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AND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之本金暨利息:(一)本金債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九千零七元。(二)上期未收利息:0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八千七百四十四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二百元。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就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AND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之本金暨利息:(一)本金債權:四十九萬九千零七元。(二)上期未收利息:0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八千七百四十四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二百元。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喪失其期限利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