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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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基湖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堤頂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未讓丙○○之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欲進入基湖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承認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丁○○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雖指述稱:其於車禍前發生之行向,乃先在前開路口南側靠近堤防處之路邊暫停,待基湖路方向號誌變成綠燈時,才開始橫越堤頂大道而欲進入基湖路(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被告係闖紅燈肇禍,且超速行駛;惟被告則堅詞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堤頂大道方向為綠燈,其並無闖紅燈、超速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號誌運作情形表所示,如基湖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堤頂大道不論東西向
均為紅燈,是以被告、告訴人對號誌之陳述,顯有所矛盾;而證人丁○○就車禍發生時之燈號,則結證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十五分左右有沒有在堤頂大道、基湖路口看到車禍發生?)我是第一輛車,我有看到,他們就在我眼前碰撞,剛好在我前面發生車禍。」「(檢察官:當時你車子位置在什麼地方?)我車停在基湖路,車頭面對堤防,朝南的方向。」「(檢察官:你看到車禍發生時,基湖路的燈號是什麼?)紅燈,所以我停車。」「(檢察官:碰撞時,你的燈號?)紅燈。」「(檢察官:兩車碰撞前,紅燈多久?)我開到那邊已經我的方向是紅燈,我就停車,我已經停住了,然後看到車禍發生。沒有辦法估算幾秒。」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為堤頂大道方向綠燈、基湖路方向紅燈,應屬真實,告訴人指述稱被告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則無所據。
㈡又查,告訴人雖陳稱其曾於前開交岔路口南側堤防邊等待云云,但有關告訴人車
禍前之行向,證人丁○○結證稱:「(證人撞擊前,有沒有看到機車行向?)我看到他的時候機車已經在內側,直接轉過來,以我現場第一目擊者來看,兩車都沒有減速。」「(機車有沒有先在堤防旁邊暫停?)我沒有看到有停下來,我只看到兩車有在移動,我是沒有先注意到左邊的車子。但有注意到機車。因為缺口剛好在我正前方。」等語,足稽告訴人並未於堤防邊暫停,而係駛入內側車道後,直接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基湖路。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告訴人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接近之對向車前狀況,在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貿然左轉而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㈢另告訴人雖指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其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左右,並未超過當地時速六十公里之速限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煞車痕之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乙○○結證無訛,是以並任何跡證足以推算或證明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則無非以車損情形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尚滑行約二十公尺之事實為其依據,然此亦僅屬推測之詞,不能驟採。從而,在被告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車速之情形下,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乙○○警員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