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五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中央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所載豬腰子、豆腐鯊、火鍋料、紅目鰱魚、魚肚、生魚片、蝦子、雞肉、鰱魚頭、豬大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一十元),及丙○○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所載之山蘇青菜三箱(價值共計一千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 袁芳義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證人袁芳義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參照),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參(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到案後自白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法官郭惠玲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