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被告戊○○住
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辛○○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乙○○、辛○○、丁○○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以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明道公司依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共計四千一百萬元,利息分別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至百分之七點六八五不等按月機動計付,借款期間為三年至一年不等,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道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七百二十萬元外,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夜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明道公司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訂定透支契約,由原告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其墊付款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五按月計算,並約定按月繳交利息,而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約繳交利息,迄今亦有上開金額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透支契約、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透支契約、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