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被 告 郭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
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
。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1,31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
於99年4月1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