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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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黃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王貫英 圖書館前),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7時9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5號「
王貫英圖書館」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被告竟冒然迴轉,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腎損傷、血尿及左足趾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修車費用58,830元、、工作損失36,267元、醫療費
用3,302元、交通費用10,56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並請
求精神賠償150,000元,合計318,9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迴轉未注
意其他車輛,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腎損傷、血尿
及左足趾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
急診費用收據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卷第17-26、31-37頁,下稱重簡
卷);復經新北地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重簡卷第53-85頁);又本件經原告申請肇
事責任鑑定,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下稱裁決所)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為:「一、乙○○(即被告)駕駛RBQ-0609
號租賃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二、甲
○○(即原告)騎乘MFV-9228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亦有裁決所107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830
1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
重簡卷第25-26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8,830元,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洵屬
有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58,83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中記錄單為證(
見重簡卷第27頁),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12月,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4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1年1月14日,以使用1年2月計,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8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需休養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6,267元,
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簡卷第30
、3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36,267元,洵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02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故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3,302元,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10,5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見重簡卷第39-46頁),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需搭乘計程
車回診,尚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60元
,洵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難以行走及自理生活,返家休養期間
由親友協助貼身照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30日,共
60,000元,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確實有請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故原告
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洵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再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腎損傷、血尿及左足趾骨折等傷害
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專科肄
業,目前任職服務業,每月薪資36,26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中,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164,987元(計算式:24858+3626
7+3302+10560+60000+30000=16498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4,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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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830×0.536=3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830-31,533=27,297
第2年折舊值27,297×0.536×(2/12)=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297-2,439=24,85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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