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補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本件原告與被告 薛淑芬 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1,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