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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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訴訟代理人  陳馨儀
       卓惠珍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訴訟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2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委託被告
開發客製化新版購物網與形象網,被告交付原告報價單作為
雙方合意之憑證。原告依約於106年9月22日預付被告承攬報
酬28萬元後,被告遲遲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雖曾通知原告
上網查看被告製作之網頁,但被告僅製作報價單第1至8項購
物網站之一部分,首頁下方之購物須知、購物流程、付款方
式等無法點擊,手機版排版雜亂,網站中無法找到任何表單
系統相關頁面,也無法查看及使用任何購物車系統的功能,
違反報價單第1項頁面編輯功能、網站RWD、最新消息頁面、
聯絡我們表單、購物車系統之約定。購物網站中商品只顯示
單一折扣,並無看到且無法使用報價單第2項促銷模組所有
功能,也違反報價單第3項商品加價購之約定。網站中只有
會員中心我的點數頁面與報價單第4項會員模組有關,該項
目所列會員紅利、會員分級升級、依不同會員級別看到不同
商品價格等相關功能皆無。又網站中無法看到任何物流選擇
或匯出物流格式處,違反報價單第5項多種物流選擇、第6項
物流串接之約定,且結帳頁面中強制使用ATM轉帳、沒有任
何分店取貨相關訊息,違反報價單第7項金流串接、第8項結
帳頁面物流項目增加分店取貨功能之約定。報價單第9項所
有形象網站皆未製作,報價單第10至13項皆未執行。被告未
完成承攬工作且具有瑕疵,原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4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7日內履約並修補瑕疵,
被告仍未為之,原告遂於108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附加利息返還承攬報酬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被告已依約製作客製化購物網,能正常使用,原告
要求退還所有網站製作費用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客製化新版購物網與形象網之設計製作,
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如原告106年9月1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所示,並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28萬元;原告於106
年9月22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2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匯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第12至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254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203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擬定並交付原告之106年9月18日報價單,最後1行
即注意事項第8點已明確約定:「…交件時間為4週。」(見
支付命令卷第12至17頁),但被告自陳其係於108年4月間製
作完成網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自106年9月間起至
108年4月間止已逾1年6個月,可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已依約製作客製化購物網,能正常
使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其列印之購物網
頁面數紙為證,惟就被告提出之購物網頁面數紙觀之(見本
院卷第75至97頁),並未能顯示被告製作之購物網站具備系
爭報價單第1項客製化網站【購物網站】所列「網站RWD」(
RWD係英語Responsivewebdesign即響應式網頁設計之縮寫
)、最新消息頁面、頁面編輯功能、聯絡我們表單,及【購
物車系統】所列產品管理、訂單管理、庫存管理、報表管理
、優惠券系統、退貨系統等約定項目及功能,且不足以證明
該購物網站具備系爭報價單第2項客製化項目【促銷模組】
所列分類優惠、全站優惠、單品加價購等約定項目,也無法
證明該購物網站具備系爭報價單第3項客製化項目【商品加
價購】所列單品加價購、全站加價購,及系爭報價單第4項
客製化項目【會員模組】所列會員紅利、會員分級、升級、
不同會員級別看到商品金額不同等約定項目及功能,亦未能
證明該購物網站具備系爭報價單第5項【多種物流選擇】、
第6項【物流串接】、第7項【金流串接】、第8項【結帳頁
面物流項目增加分店取貨功能】等約定項目及功能。又原告
主張:被告僅製作報價單第1至8項購物網站之一部分,該購
物網站首頁下方之購物須知、購物流程、付款方式等均無法
點擊,不具備報價單第1項客製化網站【購物網站】所列頁
面編輯功能;手機版排版雜亂,與報價單第1項所列網站RWD
之約定不符;購物網站中無法找到任何表單系統相關頁面,
網站中也無法查看及使用報價單中任何有關購物車系統的功
能,不具備報價單第1項所列最新消息頁面、聯絡我們表單
及【購物車系統】約定項目;購物購物網站中商品只顯示單
一折扣,不具備報價單第2項【促銷模組】所列分類優惠等
項目,也無報價單第3項【商品加價購】所列項目;購物網
站中尚無報價單第4項【會員模組】所列會員紅利、會員分
級升級、不同會員級別看到商品金額不同等相關約定項目功
能;該購物網站中無任何物流選擇或匯出物流格式處,不具
備報價單第5項【多種物流選擇】、第6項【物流串接】之約
定項目;結帳頁面中強制使用ATM轉帳、沒有任何分店取貨
相關訊息,違反報價單第7項【金流串接】、第8項【結帳頁
面物流項目增加分店取貨功能】之約定;報價單第9項【形
象網站前台視覺設計】所列首頁設計、關於我們、最新消息
、相關頁面設計等均未製作,報價單第10至13項所列項目亦
皆未執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購物網站頁面數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被告就其所辯:被告已
依約製作客製化購物網,能正常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而原
告主張:被告僅製作系爭報價單第1至8項購物網站之一部分
工作,被告未完成系爭報價單1至8項承攬工作且具有瑕疵,
系爭報價單第9項形象網站完全未作,系爭報價單第10至13
項所列項目未執行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述遲延給付,及承攬工作有瑕疵或未完
成之情形,則原告於10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
內修補瑕疵及依約完成其他工作後,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
修補購物網站瑕疵及完成其他承攬工作,原告於108年5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已由原告受領之承攬報酬28萬元,及附加自受領翌日即106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償還
之,即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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