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泓鳴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玲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
份。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依上開所
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27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