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 馬智簡 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八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三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德商阿○○斯公司、德商○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000000」商標之服飾玖拾參件及仿冒「0000」商標之
服飾貳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
陳列仿冒上開阿○○斯公司商標衣服共計92件」應更正為「
陳列仿冒上開阿○○斯公司商標衣服共計93件」、第16行所
載「計112件」應更正為「計113件」;證據部分增列:本院
108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2份(如附件一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併參酌其係因
照顧當時因車禍受重傷之未成年子女,亟需籌措醫療費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一即上述和解
筆錄條件之必要,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仿冒「000000」商標之衣服93件及仿冒「0000」商標
之衣服20件,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物未及賣出即被查獲,
被告雖自承過去獲利約有新臺幣1萬多元,惟卷查並無被告
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
108馬智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阿○○斯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
附民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試行
和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洪甯雅
書記官莊心羽
通譯李品儀
到場關係人如下:
附民原告
複代理人邱聖翔到
附民被告乙○○到
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阿○○斯公司(00000000)新臺幣柒
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共二十期,至
110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二千元,自110年12
月12日至111年9月12日,共十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三千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民被告應給付至附民原告所提之
金融帳戶(戶名:○○法律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
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附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附民原告
複代理人邱聖翔
附民被告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心羽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心羽
和解筆錄
108馬智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
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邱聖翔
附民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試行
和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洪甯雅
書記官莊心羽
通譯李品儀
到場關係人如下:
附民原告
複代理人邱聖翔到
附民被告乙○○到
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附民原告○○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共二
十期,至110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一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附民被告應給付至附民原告所提之金融帳
戶(戶名:○○法律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二、附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附民原告
複代理人邱聖翔
附民被告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心羽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號
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所示「000000」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所示「0000」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斯
公司(00000000,下稱阿○○斯公司)、德商○○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下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指定使用衣服之商標權,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
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
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行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
○○○00號○○祖師廟前廣場,陳列仿冒上開阿○○斯公司
商標衣服共計92件,及仿冒上開○○公司商標衣服共計20件
。嗣經員警於同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共計
112件。
二、案經阿○○斯公司、○○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刑案現場
平面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衣服共計112件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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