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招有倫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馬秩字第35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馬秩字第35號裁定經郵務送達,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
國108年12月15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
9822號函及函附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照片2張附卷可稽,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109年3月4日始向本
院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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