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澎湖縣○○鄉○○村某公廟之公廁內,以放置甲基
安非他命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
通知洪正武到案說明,徵得其同意後,於107年12月4日上
午10時4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洪正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12月4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均
同此旨)。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
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檢察官就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
27至33頁、第9至19頁)。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A000-000號)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
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各1份(見警卷第21
至22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1份(見警
卷第23頁)。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暨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
)。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
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於緩起
訴期間內仍故意犯加重竊盜罪,且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