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王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素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上開債權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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