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甲○○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專戶捐助新臺幣四萬元。詎甲○○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故意更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檢察官即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竹山鎮鯉魚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一杯及不詳數量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王淑惠 上路,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欲攜同王淑惠前往竹山鎮秀傳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途○○○鎮○○路○段與保甲路交岔口即省道臺三線二三○點五公里處時,與沿集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適欲左轉保甲路,為 李綉芬 所有而由 李吉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致自己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損壞及其妻王淑惠左手臂疼痛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李綉芬所有而由李吉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毀壞。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四十九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內,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酒精測試紀錄正本」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等項目)」,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詳後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倍。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未在場,自行前往醫院送傷者就醫,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未發現被告及傷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許,至延平派出所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在上揭時、地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
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搭載之配偶王淑惠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發生事故,除致自己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受有上述損害外,尚致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其配偶王淑惠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造成被害人李綉芬所有而由李吉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