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勝
被 告 蕭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
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及書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