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黃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被 告 潘極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8
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9年度司票字第68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
相符,印章則為原告之配偶 張秀環 所盜刻,爰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配偶張秀環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取信被告,先於99年4月20
日將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再於同年4月22日持系
爭本票來取回借款。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之印鑑證明也相同。再原告於99年4月間先指使張
秀環起會、借錢和倒會,原告並於99年9月間將張秀環經營
的早餐店頂讓給他人,之前原告也在早餐店內所設之小型賭
場參與賭博,夫妻並無一年半沒聯絡,感情不好的情形。原
告和張秀環長久以來,均有互相代理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與張秀環共同詐欺之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2紙上「黃志遠」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
㈡附表編號一本票上「黃志遠」之印文為真正。
㈢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之配偶張秀環為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先於99年4月20
日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又於同年4月22
日交付系爭本票2紙給被告,並於同日取得借款140萬元。
於借款過程中,被告僅與張秀環會面,未與原告有所接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原告之妻張秀環未經原告同意或追認,自行在原告住處抽屜
內取走原告印章,至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
並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蓋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
之事實,業據張秀環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100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此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訴外人張秀環雖
為原告之配偶,情誼密切,但訴外人張秀環甘冒被訴追偽造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重罪之危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訴
外人張秀環所為之陳述,可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
本票上之印文,係為張秀環盜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主張:原告和張秀環長期以來均互相代理等語。按: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
代理人。是原告與張秀環雖為夫妻,惟並非可據此遽認原告
應就張秀環使用其印章之一切簽名蓋章行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訴外人張秀環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達140萬元,已逾
一般人對因處理日常家務所負擔債務之合理界線,自非日常
家務之範圍。本件張秀環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蓋用原告印
章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自應就原告有無表示授
與張秀環代理權而決定之,並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與代理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將張秀環經營之早餐店頂讓給他人,並
在早餐店內所設賭場參與賭博等語,惟被告所為辯解縱屬真
正,但原告將張秀環經營之早餐店頂讓給他人,原告係處分
張秀環之權利,但張秀環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使原
告承擔債務,是原告固有張秀環所經營早餐店之處分權,仍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與張秀環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紙之權限。再原告有無於早餐店內所設賭場參與賭博之情
事,更與均與原告是否授權張秀環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之認定無關。被告以此等情節推論原告如何與張秀環共同欺
騙,均乏依據。
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黃志遠」之印章既為張秀環所盜用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張秀環簽發附表編號一之
本票代理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
二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又被告自認附表編號二
之本票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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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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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4.22│140萬元│未記載│CH86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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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04.22│140萬元│未記載│CH587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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