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774號
原 告 黃林枝梅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告 林皓筠 (原名: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774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日,邀同訴外人 韓安勝 為其
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即原告夫婿 黃勳風 (96年9月1
日死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租用黃勳風所有臺北市○○區○○街路○號2樓
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83年9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
,押租保證金二萬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
(黃勳風)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被告)應即日將房屋
按原狀遷空交還,否則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84年8月31日
租期屆滿當然消滅,詎被告竟拒不遷讓交還並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嗣原出租人黃勳風於96年9月1日死亡,
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且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黃勳風除戶戶籍謄本等文
件影本在卷佐證。
(二)黃勳風雖曾委由證人 陳美玉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但並未委任證人陳美玉為系爭房屋出租代理人,是陳美
玉在審理中所為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整修費用自房屋租
金中扣除之證述不實在。 黃佩玲 即黃勳風女兒未曾與被
告見過面,且目前人在美國。原告罹患冠心病、糖尿病
、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四肢缺血性壞疽等疾病,右
側足部第1腳趾至第4腳趾及雙側手部中指缺血性壞死,
於94年10月4日進行切除右側足部第1腳趾至第4腳趾切
除及雙側手部中指清創術,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
心94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目前仰賴長
子 黃強 照顧,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準備進行都市更新,
有收回房屋必要。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於83年9月1日邀同第三人韓安勝為連帶保證人,與
經營「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之黃
勳風所委任該公司會計陳美玉,在「臺北市○○區○○
街○○○號6樓」(中央電影公司,韓安勝辦公室)簽訂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8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言明按月以匯款方式繳納,並
當場支付押租保證金二萬元。第一年租金均交由陳美玉
代收,一年租期屆滿黃勳風並無不再續租之意,租金調
整為每月12,000元,陳美玉表示出租人黃勳風要求被告
將月租金按月匯款至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
黃佩玲(黃勳風女兒)帳戶,被告即將月租金12,000元按
月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被告為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房屋租金支出,曾向稅捐機關提出「房屋租金支
出切結書」,黃勳風曾出具94年度12個月租金144,000
元收據一張佐證。又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有關房
屋修繕維護均由被告先行修理,陳美玉亦告知可自租金
中扣除,詎黃勳風於96年9月1日死亡,前揭黃佩玲所有
之銀行帳戶竟於99年2月5日銷戶,被告為按期繳納系爭
房屋租金,只得將租金按月提存至本院提存所。
(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逾10餘年,早已視為不定期租賃,
原告家境優渥,被告經濟環境不佳,有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需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被告支付租金
存款憑條、黃佩玲所有原供被告匯款系爭房屋租金之彰
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2月5日銷戶
註記之「(99年3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本院99年度存
存字第679號、第931號、第1273號、第1624號及第1281
號(租金清償提存)提存書影本等文件佐證,至於證人陳
美玉證詞實在。
三、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至84年8月31日屆滿,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在
卷,惟被告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被
繼承人黃勳風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存
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存書
等文件影本在卷佐證。且黃勳風曾將系爭房屋租賃收入
申報綜合所得稅,經證人陳美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0990206309號函附黃勳風90年至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係不定
期租賃乙節,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繳付價金係補
償金並非租金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亦有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已如前
述,原告自需就系爭房屋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必要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系爭房屋區域都市更新尚在整
合意見中,此外則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收回自住或重新
建築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
證事實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