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耿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
蔡治典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耿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朴簡字
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9日凌晨0時39
分許,因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7公里處為警
查獲,其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下稱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謊稱其係「蔡治典」
本人(現已改名為 蔡治華 ),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暨行使之犯意,冒用「蔡治典」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公路警察局99年3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存
根聯背面偽造「蔡治典」署名1枚(並填寫蔡治典之年籍資
料)、按捺指印1枚後交還予警員收執,以隱瞞真實身分,
並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公路警察局99年3月19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造「蔡治典」之署名1枚(嗣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
,上開「蔡治典」署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藉以表示蔡
治典本人業已收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交付予
舉發警員 胡金清 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治典本人
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蔡治典因遭
裁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方經警
方將李耿昌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背面所
按捺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發現與檔案留存之李耿昌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㈠被告李耿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治典(即蔡治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各1
紙。
㈣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53049號鑑定書1
份。
㈤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7月11日公警四刑字第1000
403749號函暨檢附之斗南分隊里程樁與所屬行政區域對照
表1份。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三、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
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
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治典」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
理,顯係對於該文字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背面簽名、捺
印,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李耿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附表編號㈡),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
號㈠)。關於附表編號㈡之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
逃避查緝,先後在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其為掩飾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於警
員攔查時,冒用「蔡治典」之名義,偽造其簽名及指印,因
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有受交通裁罰之危險,妨害交通主管機
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非佳(見被
告100年5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交違
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
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通知聯毋庸簽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㈡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蔡治典」之署名,同時複寫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
聯上相同欄位(此部分共偽造2枚署名),暨於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蔡治典」之署名及按
捺指印各1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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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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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公路警察局99年3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之「│
││蔡治典」署名、指印各1枚(共2枚)。│
├──┼────────────────────────┤
│㈡│公路警察局99年3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治典」署押各1枚(│
││共2枚)。│
├──┴────────────────────────┤
│合計:偽造之「蔡治典」署押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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