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麗華
       游茂松
       游茂仁
       游茂昌
      游順南
      游順德
       游銘龍
       游博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被   告  楊鏡智   已死亡.
       楊陳茸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起訴所列被告楊鏡智、楊陳
茸,已分別於民國96年3月4日、97年11月8日死亡,此有宜
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宜蘭縣宜市戶謄字第(
甲)000000號戶籍謄本、100年7月5日宜蘭縣宜市戶謄字第
(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在100年6月2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被告楊鏡智、楊
陳茸在原告起訴時即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楊鏡智、楊陳茸
既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命其
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之適用,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
之可能,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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