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92號
原 告 黃偉達
被 告 林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最後變
更為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補充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
BMW廠牌、型號:530)自用小客車1部,簽定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7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並
依約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被告訂金10,000元,詎被告於
簽訂契約後,違約無法交付系爭車輛,經原告屢催,均未獲
置理,顯無法屢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被
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契約解除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及賠償損害。因原告
與被告訂約後,已於99年5月30日另與證人 呂旭栩 就系爭車
輛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765,00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車
輛予證人呂旭栩,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所失利
益45,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答辯略以:兩造訂約後,系爭車輛有要交付原告,但是因為
原告在電話中表示不買了,被告始將系爭車輛於99年6、7月
間賣予他人;且原告不僅向被告表示不買了,也向車主表示
不交車,被告都有依原告要求改裝,但原告隔日才表示不交
車,被告要沒收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
牌、型號:530)自用小客車1部,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7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並依約於
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被告訂金10,000元,且被告迄未交付
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而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且原告有交付10,000元
訂金予被告,及其後被告已於99年6、7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賣
他人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被告
迄未交付之事實,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約後,是因
為原告在電話中表示不買了,被告始將系爭車輛賣予他人,
其得沒收原告交付之訂金等情,然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是原告表示不買之事實,既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民法第216條條第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
言。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車輛,既經被告於99年6、7月間
出賣予並交付他人,被告已不能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其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可採;是兩造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即已因原告之解除而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依前
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金錢10,000
元償還原告。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所失
利益45,000元之損害,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
且經證人即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呂旭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受有所失利益45,000元之損
害,亦為可採。合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55,000元(
計算式:10,000+45,000=55,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及自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