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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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玲慧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玲玲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
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
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及95年
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被告固稱渠非僱傭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然揆前揭說明,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
在該僱傭關係,且原告復又主張其對被告有薪資之給付請求
權,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請求給付薪
資之訴,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法律見解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而從事國立臺東女中員生消費合作
社(以下簡稱東女合作社)熱食部之綜合行政工作,約定工
作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薪資則按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竟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發函通
知原告自99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9,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東女合作社所雇用而非受被告雇用,故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東女合作社為維護學生之食
品衛生安全,規定早餐僅得販售至第二節下課為止,原告私
下與早餐廠商負責人協議逾時折價販售,復又要求以短計銷
售金額之方式,將東女合作社提供之免費麵食折現,顯屬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東女合作社自得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稱觀諸系爭契約書面內容,足知系爭契約之雇主為被
告而非東女合作社,且張玲玲有權代理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契
約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面內容固列被告之名稱為甲方當事人,然當事
人簽章卻是蓋用東女合作社與其代表人張玲玲(東女合作
社改選後之現任代表人為 楊鳳崗 )之印章,而非蓋用被告
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輝之印章,且工作地點與事務均與東
女合作社緊密相關而與被告學校事務無涉等情,有部分工
時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堪認定。本院
復審酌被告與東女合作社分屬不同之法人個體,事實上雖
有牽連關係而易誤用名稱,但掌管事務大相逕庭仍應予區
別,以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務內容屬於東女合作社
之執掌範圍等情,認被告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兩
造誤用被告之名稱而未準確敘述東女合作社始為甲方當事
人而已;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實體上為無理由,尚無可
採。
⒉再者,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權利先負舉證之責;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玲玲有權代理
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泛稱張玲玲有權代理被
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如同經理於業務範圍內有權代理
公司云云,自難逕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
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6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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