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
       林美如
被   告  賴藍滿妹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陳仁宗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及被告賴藍滿妹於民國99年1
月22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陳仁
宗曾於100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另訂期日,惟並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況本件又無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被告陳仁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正當理由,復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仁宗於99年1月25日到原告公司任職,嗣因被告陳
仁宗於99年10月1至5日(其中10月2、3日為週六日)連
續曠職3日,原告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另被告賴藍滿妹
為被告陳仁宗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仁宗之債務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公司係於每月1號先行支付當月員工薪資,而
被告陳仁宗於99年10月6日離職,故被告陳仁宗溢領99年10
月6日以後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5,973元、曠職3日及請
事假82小時扣款10,148元,計36,121元。又被告陳仁宗於99
年4月25日試用期滿,迄至99年10月6日原告離職日止,尚
未滿6個月,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陳仁宗應賠償
原告18,967元,惟因原告尚應支付99年10月份溢收之勞保費
397元及健保費434元,合計831元,故兩相抵銷後,被告
尚應賠償18,136元。原告先於9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陳仁宗求償,惟被告陳仁宗於99年12月10日僅償還溢領薪
資及曠職事假部分合計36,121元。原告於100年1月5日再
以存證信函催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賴藍滿妹併函知被告陳仁
宗於100年1月10日前,就尚欠之餘額18,136元連帶清償,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6元及自10
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仁宗則以:其因家庭紛爭,曾向原告公司申請為期3
個月之留職停薪,但為原告所阻。當初報到第1天,詢問過
人資訓練員,可否不簽系爭不合理之勞動契約,得到答覆為
「不簽,不能工作,因為沒有完成報到程序」,弱勢之勞工
豈能不簽,因每日苗栗臺北往返通勤上下班,身心兩頭燒而
黯然離職。原告公司並未對其付出相當程序培訓成本,卻在
契約額外加重被告責任,訂定離職違約金,若僅為降低人員
流動而恣意設定最低服務年限,對勞資關係中相對弱勢之勞
工而言,顯然不公平且不合理,故請鈞院駁回或酌減違約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藍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陳仁宗於99年1月25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於99年4月
25日試用期滿,嗣遭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99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賴藍滿妹則於99
年1月2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陳仁宗職務上之損
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仁宗已返還溢領之99年10月
6日以後之薪資25,973元、曠職3日及請事假82小時扣款10
,148元,計36,12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保證書、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仁宗自99年4月25日適用期滿後,於99年10
月6日離職,顯然試用期滿後未繼續服務滿1年,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賠償原告18,967元,然為被告陳仁宗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款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18,967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
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
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倘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為無效,勞
工即不必受該約定之拘束,其附帶的違約金賠償責任,將失
所附麗,勞工則得以保有離職之自由。
㈡觀諸系爭契約內容除乙方簽名欄為手寫外,其餘內容顯然係
原告公司單方面預先印妥,供被告陳仁宗任職於原告公司時
,就薪資、最低服務年限等勞動條件之規範,參以原告對於
被告陳仁宗所辯當時不簽不能完成報到程序一節亦不爭執,
顯見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勞動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中途離職處以違
約金,顯然有使被告陳仁宗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
行使。又查原告自認新人進來至少有一週的訓練,被告陳仁
宗是在捷運系統上在職訓練,沒有其他培訓等情明確,顯見
原告並未專就被告陳仁宗投入鉅額經費,且被告陳仁宗於原
告公司係擔任技術員,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訓練,至多僅具有
勝任該職務之工作能力而已,被告陳仁宗經此訓練後,亦非
原告公司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施教
育訓練之資料供為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即逕與被告陳仁宗訂定被告陳
仁宗於試用期滿後未繼續服務滿1年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顯然因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屬無效,且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
。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陳仁宗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仁宗既無需賠償18,967元,
則連帶保證人賴藍滿妹亦無負賠償責任之理。
七、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8,136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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