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泓竣
訴訟代理人  吳姵縈
       吳易昌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3
0,000元,但因先扣除8%之利息,僅交付被告424,000元,
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53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
系爭8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嗣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
,及自詳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稱:系爭8紙支
票之票面金額並非實際借款金額,因被告當初係以每15日為
一期,每期需支付8%至12%之利息,即年利率高達200%,故
交付之借款已遭原告先預扣利息,而伊已給付原告利息178,
450元,故僅尚積欠借款本金351,5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開立系爭8紙支票
交付與原告,且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00
1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至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
系爭8紙支票之發票人,如前所述,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
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然原告既係自被告
直接取得系爭8紙支票,則兩造間乃系爭8紙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被告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
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份已任
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㈢據上訴人
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8折扣算,祇收到96
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
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
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考。被告辯稱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30,000元,原
告已先預扣利息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自承因先預扣利息,故僅交付424,000元與被告,利息依
票期計算,票期15天的票據月息為16%,票期30天的票據月
息為8%等語(見本院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48頁背面),可知原告確實僅交付424,000元與被告
,且約定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2%、96%,則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要旨,原告未交付被告之106,000元,自屬巧取利益,
原告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生返還請求權,且約定利息超
過年息20%之部分,原告亦無請求權,是兩造間僅就424,00
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辯稱票面金額非實際借款金
額等語,洵屬有據。又被告辯稱伊已返還178,450元利息等
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支存客戶交
易資料查詢單及自製欠款明細1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所有資料,僅係其帳戶資金往來之歷次紀
錄,尚無從得知其是否已返還原告任何借款,此外,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已清償原告178,450元,是被告上開辯稱
,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8紙支票,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原告既僅交付424,000元與被告,則兩造間僅就上開金額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清償178,450
元之事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24,000元。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4,000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DY0000000│25,000元│99年9月3日│99年9月4日│
├───┼─────┼──────┼──────┼──────┤
│2│DY0000000│30,000元│99年9月3日│99年9月4日│
├───┼─────┼──────┼──────┼──────┤
│3│DY0000000│150,000元│99年9月6日│99年9月7日│
├───┼─────┼──────┼──────┼──────┤
│4│DY0000000│20,000元│99年9月9日│99年9月10日│
├───┼─────┼──────┼──────┼──────┤
│5│DY0000000│25,000元│99年9月10日│99年9月11日│
├───┼─────┼──────┼──────┼──────┤
│6│DY0000000│110,000元│99年9月10日│99年9月11日│
├───┼─────┼──────┼──────┼──────┤
│7│DY0000000│150,000元│99年9月13日│99年9月14日│
├───┼─────┼──────┼──────┼──────┤
│8│DY0000000│20,000元│99年9月15日│99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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