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家誠

林賜川

鄭文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賜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賜川、胡家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至14時許,由林賜川提議在雲林縣○○鄉○○村○○0號旁鷄舍,徒手竊取 邱筱雯 所有之鐵材(約30公斤)、已裁切裝於布袋內之電纜線(約82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至15時24分許,尾隨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盤查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材,電纜線。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家誠、林賜川、鄭文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5、15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筱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4、41至47頁),足徵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雞舍內鐵材、電纜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胡家誠、林賜川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胡家誠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件,於107年9月3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4月17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胡家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胡家誠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賜川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經執行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並就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因縮短刑刑執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林賜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林賜川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前案與本案固有部分罪質相同,然本院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林賜川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林賜川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調解成立筆錄),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胡家誠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父母、兩名小孩同住,須扶養分別10歲、6歲之小孩;被告林賜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困,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鄭文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子、兩名分別24歲、25歲之小孩同住,須扶養25歲罹患憂鬱症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等一切情狀,就渠3人各自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材(約30公斤)、電纜線(約82公斤),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見警卷第4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取得報酬或抽成,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等3人業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當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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