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許智源
陳桓弘
許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智源以被告陳桓弘、許冠雄為連帶保證人
,於等民國101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借貸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27,590元,約
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
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6
年1月24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許智源除清償部
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2,6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被告陳桓弘、許冠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