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張琬渝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張浩銘 律師
被   告  林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
樺懋預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之股東暨董事
長,原告為樺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明知樺懋公司於民
國100年度,並無分配盈餘款項之情形,為避免樺懋公司遭
加徵未分配盈餘稅款,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2年5月間,先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永鑫會計師事務所
工,在樺懋公司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單、股利憑單及
申報書等業務文書資料上,不實填載樺懋公司於101年間給
付原告100年度之股利總額新臺幣(下同)65,889元等內容
;再於同年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檢
附前述不實內容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
懋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原告。迄於103
年間,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在申報100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前述盈餘分派款項,原告方知悉此情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鈞院以105年度審簡上248號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被告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原告
亦因此耗費長達將近3年的時間、勞力、費用提出救濟、到
庭應訴,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決定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5,8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會計科目不正確而被判刑沒有意見,但其並
無造成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明知樺懋公司於100年度並無分配盈餘款
項之情形,為避免樺懋公司遭加徵未分配盈餘稅款,竟基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先透過不知情
之訴外人永鑫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在樺懋公司盈餘分配表、
盈餘分配通知單、股利憑單及申報書等業務文書資料上,不
實填載樺懋公司於101年間給付原告100年度之股利總額
65,889元等內容;再於同年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上揭會計師
事務所員工,檢附前述不實內容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申報樺懋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24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
度審簡上248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65,889元財產上損害,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耗費長達將近3年的時間、勞力、費用提出
救濟、到庭應訴,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此乃原告為
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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