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王乙樺
被   告  周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 祝勝瑋 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租賃車,再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華研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
明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8,522元(含工資費用6,048元、烤漆費用12,474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華研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2、18-4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