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葉書佑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下
同)103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由訴外人 詹金和 駕駛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76.8公里處因車多減速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
碼J8-3709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致前開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3,977元(工資
81,062元、烤漆19,821元、零件143,09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此外,扣除折舊費用72,237元後,原告僅向被告
求償171,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折舊計算表、估
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8號卷第5至
2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
事故現場照片等(見上開案卷第31至42頁)查閱無訛,核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行
駛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裕隆牌(1300CC)減速煞車就往內側
護欄閃進RAB-5717號(左側未撞擊該車),我在後面行駛有
踩煞車,煞車不及撞上RAB-5717號與該車約50公尺;前車裕
隆牌(1300CC)閃避(未撞到)後,我車與RAB-5717約50公
尺,發現危險就踩煞車後撞上RAB-5717號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8號卷第35頁反面);系爭
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詹金和陳稱:我從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由圓山交流道至南屯交流道吃喜酒),前方車多,我看到
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當我完全靜止後過約1
、2秒就被後方車輛(J8-3709)撞到我的後車尾而肇事等
語(見前開案卷第37頁反面)。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使前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時,因間距不足,而撞
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243,977元(工資81,062元、烤漆19,821元、零
件143,09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委
付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4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2年4
月24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審酌
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
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
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2年4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出廠,是本件以102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3年11月8日)已有1年6月餘,以1年7月
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0,857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81,062元、烤漆19,821元部
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71,740元【計算
式:70,857+81,062+19,821=171,74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狀送達(106年3月9日寄存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6年3月1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71,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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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094×0.369=52,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094-52,802=90,292
第2年折舊值90,292×0.369×(7/12)=19,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292-19,435=70,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