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吳美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讓債權,擬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
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設籍於戶政機關,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本
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審核無訛,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