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黃季晴
被   告  黎孫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黎美玉
       朱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下稱13號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13號房屋3樓
之所有權人,因房屋1樓屋頂處共同管線漏水,經訴外人即
13號房屋1樓所有權人 魏瑩容 與被告、13號房屋4樓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15號房屋)2樓
所有權人、3樓所有權人、4樓所有權人溝通後,協議由原告
僱請師傅施工修繕,並先行墊付全額修繕費用,再由原告、
被告、13號房屋4樓所有權人、15號房屋2樓、3樓、4樓所有
權人共同分擔上開修繕費用。原告就上開修繕支出新臺幣(
下同)109,780元,其中35,380元係修繕公共管線的部分、
74,400元係施工時拆除其住處浴室之工程費用,惟就本件公
共管線漏水僅需拆除其住處浴室之一半,故此部分費用各住
戶僅需共同分擔一半。原告業與13號房屋4樓、15號房屋2樓
、3樓、4樓所有權人透過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各應
分擔之修繕費用達成和解,僅被告尚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分擔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元。
二、被告則以:若是公共管線漏水部分其願意負擔,但本件問題
出在公共管線的費用與原告家中的費用是混在一起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因共同管線漏水,由其先行墊付全額修繕費用
,其業與13號房屋4樓、15號房屋2樓、3樓、4樓所有權人就
各應分擔之修繕費用達成和解之情,據其提出估價單、建明
工程行請款單、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證人即本件修繕工
程師傅 吳清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漏水就是公共管線漏
水所致,關於公共管線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包含估價單上所
列之30,000元、4,000元,而因公共管線漏水,需拆除原告
家中浴室之一半,但因已破壞一半,另一半也繼續施作。關
於原告家中浴室部分之全部費用為請款單上所載之全部項目
即74,400元等語。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觀之證人上開證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為11,867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6+
74,400元÷2÷6=1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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