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王建鑫 (原名: 王郡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4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利息10,792元,逾期手續費2
,500元,合計126,092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
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2元,及其中112,800元,自
96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本金112,800元,利息10,7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手續費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7項約定:「…並同意貴行若於繳款截止日之隔
日,尚未收到持卡人的最低應繳金額,除了將持卡人的消
費款項以循環信用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將另
加收逾期手續費,…」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逾期手續費2,500元,
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逾期手續費2,5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刪除其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