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林維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被   告  李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0時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
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車
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即零件費用3,400元、
工資費用12,200元)及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3,026元,共計
18,626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核屬實,有該分局106年1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
51025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對其有上開未依
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因而撞及原告車輛之行為不爭執,而以原
告修車時被告沒有在場,認為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且
原告亦有超速過失置辯,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
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
5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00元
(即零件費用3,400元、工資費用12,20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2,99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400×0.438=1,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00-1,489=1,911;第2年折舊值1,91
1×0.438=837;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1-837=1,074;第
3年折舊值1,074×0.438=470;第4年折舊後價值1,074
-470=604;第4年折舊值604×0.438×(9/12)=198;總
折舊1,489+837+470+198=2,994),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06元(3,400-2,994=406)。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為12,606元(計算式:406+12,200=12,606),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修車時被告沒有在場,認為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金國汽車估價單為證。經查被告雖未
於修車當時在場,惟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業據提出估價單、修
車照片以實其說,而上開金國汽車估價單僅係被告持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委請金國汽車估價,各汽車公司修理費用定價本
不相同,實難憑此遽認原告修理費用過高。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2日修理
,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3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
(計算式:1,513×2=3,026)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原告亦有超速過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之擴大,係因原告超速之行為所致,
則被告執此為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2
元(計算式:12,606+3,026=15,63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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