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盟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上午9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盟大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乙○○○則為被
告盟大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
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往來明細查詢單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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