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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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三點左右,基於連續犯罪的包括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一把可以殺傷人身、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兇器螺絲起子,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之一號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妨害自由部分未經告訴),先後竊取甲○○所有、放在ES7912號小客車裡的小型捲尺一把、水晶球一顆、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和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以及乙○○所有、放在7F6836號小客車裡的皮包一個、皮鞋一雙、手錶及掛錶各一只、瑞士刀一把、玉珮一件、休閒服兩件、電池兩組和現款新臺幣七百四十五元。得手後當場被捕,並經扣押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前述螺絲起子。
認定犯罪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訴人在警訊時、偵查和原審中,均已坦白承認前述犯罪事實。
㈡前項自白,與告訴人甲○○、乙○○所述失竊情形相符,並經告訴人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㈢上訴人行竊所用螺絲起子,業經扣押為證。
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
㈡原審因上訴人先後竊取兩位告訴人財物,時間相近、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認
為顯然出於包括故意,依據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年歲青壯而不務正業、偷竊他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沒收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的扣案螺絲起子,認事、用法正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行竊,辯稱:案發當天因為酒醉進入車內睡覺,並未偷竊告訴
人的財物,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可供調查,不能單憑空言翻供而改變原審所為前述判斷。上訴為無理由,應當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