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從事跳蚤市場中古貨生意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見該處大門未關,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未有人居住之二、三樓屋內,竊取原二樓屋主乙○○所有尚待搬走之SONY牌音響二台、APPLE牌電磁爐一台、電腦軟碟機一台、望遠鏡一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原三樓屋主 林同壁 所有尚待搬走之豪門牌熱水器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元)(上開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前開車輛。適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途經該處,發覺有異前往盤問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同壁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適用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審酌被告係從事中古貨生意之人,竟駕駛廂型車闖空門竊盜,所為有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之虞,犯罪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理由中敍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今既諭知有期徒刑六月自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非闖空門,且無力繳納罰金,求予改判輕刑云云。按利用屋主,不在而潛入行竊,大量竊取財物,即屬闖空門(俗稱),至於無力繳罰金核屬執行問題,並非可據以減輕刑罰之理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法官蔡光治
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