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應繳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三元,惟聲請人因相對人甲○○之不法行為已受有一千萬元損失,經濟已陷窘境,如再籌措上開裁判費,必增加聲請人之負擔而無法維持生活,有朱園里里長證明書可憑,且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中,確實已無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又如認聲請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願提供有資力之友人 林勝雄 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至相對人甲○○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是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釋明之,而該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條第三項復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即法律定為某事實需釋明者,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惟其所用之證據,須以即時可調查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一號判例、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三號判例、三十年抗字第八六號判例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條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朱園里里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並非居住在中山區朱園里,而係居住在康樂里,由非住居地之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無從釋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以其因案在監執行,主張已無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未提出足夠之釋明。至聲請人提供以代釋明之第三人林勝雄出具之保證書,第三人林勝雄已於本院訊問時明白表示不願為聲請人之保證人,有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更㈠審卷),則聲請人並未提供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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