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0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陸包(淨重壹佰貳拾叁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警分刑字第一三八三一號移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叁陸包(淨重壹佰貳拾叁點肆陸公克),係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三九之五一號查獲,因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旨經核屬實,且之前揭扣案之物,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