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俊凱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103年度勞小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9月1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判決卷宗內為證(見該卷第4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之103年9月1日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佐,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始知悉再審事由,加計在途期間,並未逾30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二、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獎金之訴,由鈞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受理,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由鈞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事件受理,承辦法官有高文淵、王士珮,經再審原告就鈞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事件受理,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由鈞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判決受理,承辦法官仍有高文淵、王士珮,該二名
法官已參與本件前審判決,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閱卷始知悉上情,加計在途期間,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法院103年度小上45號及均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6萬4800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推事因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謂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又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之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係由 洪仁嘉 法官為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其並參與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依上說明洪仁嘉法官於本件原審之再審程序,依法即應自行迴避。乃其未為迴避而參與本件之判決,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準此,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法原無須自行迴避,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並無不當之處。然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以: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均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法官應就曾參與下級審裁判,或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係指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之承辦法官,不及於上級審之法官前後參與裁判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以法官高文淵、王士珮曾參與本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之裁判(即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判決之上訴事件),復審理103年度小上字第45號事件(即102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之上訴事件)而須迴避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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