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65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李永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玲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47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79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並不存在,債務人已同意由其他薪資部分逐年扣抵,不扣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且因聲明人發生車禍,有10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亦已同意延緩清償,請鈞院維護聲明人之生存權,並以債務協商之方式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請相對人撤回此案後與聲明人合議等語,爰依強致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又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而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亦即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予以形式審查其合法性,不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存在或消滅與否予以調查。換言之,如債務人對於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體上請求權存有疑義,應尋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不得持之向執行法院以聲明異議方式予以救濟,此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載明:「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第三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①其中12萬500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止②其中12萬5000元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水字第6479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人收取第三人銀行於上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第三人銀行亦不得對聲明人清償,並已扣得聲明人存款2萬2814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第三人銀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附執行卷可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既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二)聲明人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縱令所辯屬實,核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實非本院或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即仍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故聲明人所為上揭抗辯,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復稱應維護其基本之生存權云云,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定。經查,聲明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有維持最低生活而不得強制執行情事,況其於原審中自承其就系爭存款外尚有其他薪資,有聲明人於104年7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按,是以,縱系爭存款遭相對人取償,聲明人應尚有其他薪資來源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是聲明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事聲字第3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2年6月13日│125,000元│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002│103年6月13日│125,000元│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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