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葉菊蘭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請求確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侵害父母監護權及被告應予以修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准年滿十八歲者自行參與考領汽機車駕照,侵害父母監護權,爰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公益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該條文侵害父母監護權及被告應於一年內修法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新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九條規定之公益訴訟,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尚未施行,且目前亦無人民得對考領汽機車駕照是否侵害父母監護權,及政府機關是否修法等事項,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公益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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