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訴人 王堅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堅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堅倫(綽號為「黃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非凡遊藝場」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3;A3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市吉祥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非凡遊藝場」前,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予A3;A3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施用,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市○○街名冠超市前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右邊長褲口袋內取出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加以逮捕後,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上開向王堅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查知上情。因認王堅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A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指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堅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A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依該法規定,視其實際需要,給予證人身分保密措施,固仍應依法受對質及詰問,但此類案件多屬重大而社會矚目或具有組織性、隱秘性、暴力性之犯罪特質,法定刑度較重,是採證亦當更為嚴謹,以避免秘密證人恃其身分隱秘之屏障,誣陷他人犯罪,自不能僅憑少數秘密證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犯罪,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3之證詞及扣於A3施用毒品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於98年8月5日由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3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什麼A3,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3,是A3胡亂指證等語。經查:
㈠秘密證人A3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2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A3之行為,且所述情節尚無矛盾齟齬之處,A3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本人,復接受交互詰問,是其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認,固無瑕疵可指,然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A3供述之真實性。
㈡警方於98年1月31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名
冠超市前,查獲A3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A3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向被告所購得,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包裝袋上是否留有被告指紋,其包裝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均無指紋顯現,有該局98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980096537號鑑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而該鑑驗書中固載明:鑑定物有可能因時間經過或經第三人接觸後,使原留之指紋消失或難以比對,且影響指紋留存之因素很多,基本上可分為三個階段:1.轉移前之因素:包括個人新陳代謝、分泌、飲食、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2.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之特性、污染程度、接觸施力等。3.轉移後之因素:包括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經鑑定結果既無被告之指紋顯現,自不能以上述轉移前、轉移時、轉移後之因素,即反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推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原留有被告之指紋、係因上述因素而影響指紋留存。又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傳喚證人即查獲A3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員警 張聖志 、 黃建勳 予以訊問,證人張聖志證稱:案發時伊與黃建勳及女警陳麗琴3人擔任便衣勤務,看到A3車子停在路中間,與2、3名男子在交談,伊等要上去盤查時A3就駕車離開,伊等尾隨A3,在路上繞了2圈後A3下車,伊等出示證件,A3看到伊等是警察即準備要逃逸,伊與黃建勳攔住A3將其壓制在地上,當時A3是將手放在口袋裡,伊等為執勤安全叫A3把手拿出來,A3將手拿出來之後,伊等看到A3手上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下由伊等3人其中1人自A3手中拿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記是由何人出手拿下,當時因是臨時狀況,故伊等並未戴手套,伊等隨即將A3帶回派出所依照一般移送程序處理,回所後由伊先刮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做初步鑑驗,鑑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伊再用磅秤秤重,然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證物袋,此等過程中伊亦均未戴手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證物袋後,即移送到分局偵查隊,後續保管情形及嗣於98年7月間調取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之過程,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黃建勳證稱:當天在查扣現場係由伊等3人其中1人自A3手中拿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忘記是由何人出手拿下,亦不記得伊在查扣現場是否有接觸到該包安非他命,回所後伊有看到張聖志做初步鑑驗及秤重的處理動作,印象中伊的手也有摸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證物袋後,直接移送分局偵查隊,後續保管情形及嗣於98年7月間調取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之過程,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由證人張聖志、黃建勳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於查扣之始、初步鑑驗、首次秤重等過程中,已因承辦員警均未戴用手套而直接以手接觸,造成其上原有之指紋遭覆蓋、污損而無法顯現;但仍無法直接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上原即留有被告之指紋,故亦無從認定A3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是以警方自A3身上查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A3所持有之事實;此顯非與證人A3所為曾兩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A3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舉陳之證據,僅有證人即購買毒品者A3所為證詞係不利於被告,而A3所為證述雖無瑕疵,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加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昭公允而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