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第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7月8日晚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4樓
之2租屋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6日1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釣蝦場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0時50分許,經警在其臺南市○區○○路4段126巷17號6樓之3居處查獲他案被告 李宗霖 涉犯強盜案件,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⒉於98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套房以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亦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至其臺南市○區○○路4段126巷17號6樓之3居處查訪,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共0.74公克,檢驗後一包淨重0.047公克,另一包淨重0.208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0.9
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㈣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
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11月2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2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載明送驗之2包白色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6張。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追訴處罰,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海洛因2次,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施用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98年11月23日起已自費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服用美沙冬接受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改及戒毒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0.74公克,一包驗
餘淨重0.047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97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