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洪吉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苗檢鈴乙106執沒509字第1069900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個月、2個月或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收入,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酌留1,000元後,於18,000元範圍內查扣以執行沒收,有判決書及苗檢106年6月21日苗檢鈴乙106執沒509字第1069900898號函(下稱執行處分)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均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且執行處分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聲明異議人基本權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保管款非其所得,不得強制執行,並應退回已執行部分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一】┌─┬────────────────────────┐│編│主文欄││號││├─┼────────────────────────┤│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四│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