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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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徐莉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8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莉婷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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