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彥銘與 尤秀文 係夫妻關係(渠2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7年3月27日於本院家事庭達成離婚合意),明知未經尤秀文同意使用尤秀文之印章,且亦未受尤秀文委託辦理渠2人之子黃○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遷徙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擅持尤秀文印章(該印章業已歸還尤秀文)於委託書上蓋印,表示尤秀文亦同意辦理2人之子黃○宸之遷徙登記,惟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故委託黃彥銘代為辦理之意,旋持委託書併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官美瑜 ,進而將黃○宸戶籍由尤秀文母親林月清戶內遷出,遷入黃彥銘母親蔡畹䅿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尤秀文親權之行使及戶政機關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月清 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換領戶口名簿,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官美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9至62頁),並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新北土戶字第1063938370號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口名簿、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41358號函各1份、黃彥銘與尤秀文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印章,且亦未受告訴人委
託辦理渠2人之子黃○宸之遷徙登記,為順利辦妥黃○宸之戶籍遷徙,於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填寫所需相關資料,令該委託書足以表彰告訴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辦理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之意,顯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是核被告黃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單獨辦理黃○宸戶籍遷徙登記,竟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偽造委託書,進而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不僅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取其宥恕,此有告訴人107年4月3日具狀之刑事陳報狀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44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告訴人宥恕,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本件偽造之委託書,既已持交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行使、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本件偽造之委託書內之「尤秀文」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