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約零點參陸公克、零點陸肆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記載犯罪事實「為警在同鎮南勢里1鄰10之7號前」為「為警在同鎮南勢里1鄰
120之7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板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毒偵卷第1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0.36公克、0.64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陳文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第1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5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在同鎮南勢里1鄰10之7號前道路盤查,並在陳文斌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
0.36公克、0.64公克,共計約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D165號)、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約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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