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邱林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王慈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9日大地資字第0228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9日大地資字第0228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期而未清償為由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原告主張未曾向其借款,亦未曾授權他人向其借款或收受被告交付任何款項,亦未曾授權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塗銷,顯見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晨毓 (民國105年11月3日歿)為原告之女,生前職業為代書,原告配偶 邱坤河 (民國103年7月25日歿)生前因長期洗腎,邱晨毓於邱坤河病危時提出建議將邱坤河名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設定,邱晨毓因此有機會持有及保管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邱晨毓曾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積欠稅捐及其他民間債務,當時邱晨毓為免其存款遭強制執行而向原告及姊弟或其外甥女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因此邱晨毓亦持有原告之 卓蘭 鎮農會存簿及印章供己使用。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亦未委託或授權他人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邱晨毓治喪期間,有自稱「 鄭嘉惠 」之女子至殯儀館向原告稱:其持有系爭土地地契 云云 ,原告原本認為不可能,但原告想起來邱晨毓生前曾藉故稱父親尚有事情尚未辦理完成而需要使用原告印鑑證明云云並請原告辦理好後,邱晨毓再去拿取,原告當時因不疑有它而隻身前往卓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翌日,邱晨毓確實也特地從台中住處前往原告卓蘭住處取走印鑑證明。原告為求證上情,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向大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方發現系爭土地已經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原告為抵押人及債務人,而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即為被告王慈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後原告再找出借給邱晨毓使用之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顯示於
105年6月29日有一筆以王慈瑋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
200萬款項,經原告向卓蘭鎮農會調閱匯款委託書後,發現於同日邱晨毓將該
200萬元款項分別匯給鄭嘉惠、 陳姷心 ,亦可佐證並非原告借款。原告既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將款項交付給原告,且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就此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向鈞院地檢署依法提出告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62號,下稱系爭偵察案件),民國106年6月29日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均難認成立,而該抵押權設定顯然有害及原告所有權,應予以塗銷。故除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晨毓透過訴外人鄭嘉惠向被告之叔(即訴訟代理人王明正)借款300萬元,然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將100萬元匯款至邱晨毓帳戶、將20
0萬元匯款致原告帳戶,是原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不爭執,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皆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有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真意。如下述:
㈠本件被告雖稱原告和訴外人邱晨毓一同向其借款,從而有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查被告先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伊不認識邱晨毓,伊與原告和邱晨毓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訴外人鄭嘉惠對伊說邱晨毓要向伊借錢,可以用不動產作為擔保。訴外人鄭嘉惠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邱晨毓向伊說想要做法拍屋賺錢,伊就介紹王明正借錢給邱晨毓,但王明正說要不動產作為抵押,……,之後邱晨毓就自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106年度偵字第562號不起訴書第2、3頁、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又稱邱晨毓透過訴外人鄭嘉惠向被告之叔(即訴訟代理人王明正)借款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和訴外人邱晨毓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㈡被告雖以邱晨毓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
有權狀,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為有原告同意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之主張之依據,但是此部分之經過原委,業據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配偶邱坤河(民國103年7月25日歿)生前因長期洗腎,邱晨毓於邱坤河病危時提出建議將邱坤河名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設定,邱晨毓因此有機會持有及保管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邱晨毓曾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積欠稅捐及其他民間債務,當時邱晨毓為免其存款遭強制執行而向原告及姊弟或其外甥女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因此邱晨毓亦持有原告之卓蘭鎮農會存簿及印章以為使用。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亦未委託或授權他人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邱晨毓生前曾藉故稱父親尚有事情尚未辦理完成而需要使用原告印鑑證明云云並請原告辦理好後,邱晨毓再去拿取,原告當時因不疑有它而隻身前往卓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亦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乃非無由;因此,不論原告係委託邱晨毓將邱坤河名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設定及原告配偶邱坤河父親尚有事情尚未辦理完成或是同意處理土地設定抵押,均有使用到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因此,就邱晨毓持有上揭文件之外觀而言,並無從認定原告係同意土地設定抵押,是此即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又邱晨毓係原告之女,證人 邱美雲 證稱:「原告全家都知道原告所有之重要文件存放於原告之床下的抽屜。」(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邱美雲:「因為訴外人邱晨毓走的太突然,且隔天就有人來家裡要錢,我們全家後來因為太害怕,因為我妹妹有我們全家人各自房屋的鑰匙,所以全家才去地政查,才查到媽媽房屋被設定二胎。」法官:「可否說明當時在在殯儀館有跟原告說這些話嗎?」證人鄭嘉惠:「那天是我詢問原告她是否知悉她的權狀有被訴外人邱晨毓作抵押,她說她不知道,還有說他女兒很乖,不可能拿她的土地權狀去做抵押權登記,然後我就沒有說話了。」(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稱其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應認為真,亦不能邱晨毓持有上揭文件,即認為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為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
㈢經本院職權探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邱林春梅之簽名(本
院卷第40頁)、借款契約書上之邱林春梅之簽名(本院卷第
113頁)、本票上之邱林春梅之簽名(本院卷第117頁)和原告邱林春梅所當庭簽發之簽名間之筆跡(本院卷第207頁)顯然有異,又證人鄭嘉惠和被告皆稱訴外人邱晨毓有寫了借款契約書寄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明正,之後,訴外人邱晨毓一手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117、105頁),亦即被告和證人鄭嘉惠皆未見聞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是自不能認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存在。
㈣又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邱晨毓
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明正間(本院卷第101頁),惟邱晨毓所簽發之本票和借據上竟將原告一併列為債務人及發票人(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依一般借貸之常態,借方應會同貸方本人親自確認身分、金額之貸與意思表示之真偽,然本件被告未與邱晨毓或原告見面,即遽貸以300萬元,有違常情,又其僅憑邱晨毓單方所稱,不親自與原告聯繫即善意信賴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授權邱晨毓訂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因邱晨毓之行為而設定,既為原告所不同意或否認,自未成立生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即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