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 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9日所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向專責機關函查酒測值之誤差值為何,且未審酌被告僅飲用兩杯米酒,酒精濃度卻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事有蹊翹,顯係就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疏而未查;原審又未慮及被告犯罪結果並無重大損害於他人,家境清苦,領取身障補助度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乃於1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惟被告嗣於106年8月27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 林正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合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11線路口前,與 陳江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附載之乘客 陳金瑄 發生碰撞,致陳江鎮受有左側髖部撕裂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陳金瑄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對林正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630D)、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