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魏葉坤妹
戴細芳 戴麗英 戴麗苑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魏得乾 與被告魏葉坤妹、戴鼎益、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一百八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葉坤妹、戴鼎益、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魏得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3
0元,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658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對魏得乾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魏得乾之養父即其被繼承人 魏陣 於民國89年3月13日死亡,遺留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魏得乾及被告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並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本件債務人魏得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魏得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魏得乾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魏葉坤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戴鼎益、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已對魏得乾取得債權憑證,且魏得乾與被告均為魏陣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則為魏陣所遺留、由魏得乾與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58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15、19至21頁)、魏得乾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查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225至23
0頁)。而被告戴鼎益、戴細芳、戴麗英、戴麗苑均表示同意分割,至被告魏葉坤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魏得乾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一節,已敘之於前。而系爭土地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魏得乾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魏得乾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魏得乾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魏得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魏陣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債務人魏得乾行使對被繼承人魏陣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魏得乾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陣所遺系爭土地,並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魏得乾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得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魏得乾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魏得乾│1/3│├──┼─────────────┼──────┤│2│魏葉坤妹│1/3│├──┼─────────────┼──────┤│3│戴鼎益│1/12│├──┼─────────────┼──────┤│4│戴細芳│1/12│├──┼─────────────┼──────┤│5│戴麗英│1/12│├──┼─────────────┼──────┤│6│戴麗苑│1/12│└──┴─────────────┴──────┘附表二:
┌─────────┬─────────────┐│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魏葉坤妹│4/12│├─────────┼─────────────┤│戴鼎益│1/12│├─────────┼─────────────┤│戴細芳│1/12│├─────────┼─────────────┤│戴麗英│1/12│├─────────┼─────────────┤│戴麗苑│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