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3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肥皂盒拾壹件、塑膠製瓶拾肆件、肥皂伍個、及非金屬製模具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冠文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及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4至66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70頁)、該署105年度緩字第1150號、緩護命字第99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肥皂盒11件、塑膠製瓶14件、肥皂5個、及非金屬製模具1件等共31件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並有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仿品照片19張、偵辦違反商標法案現場擷取照片6張、王冠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2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頁、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向 冠潔 手工皂購買紀錄5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58頁、本院卷第4頁),足見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肥皂盒11件、塑膠製瓶14件、肥皂5個、及非金屬製模具1件等共31件物品,堪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